(2017)苏09民终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与王翠兰、钱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王翠兰,钱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3016701A,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3-55号。负责人:沈克俭,人寿财保大丰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女,汉族,1955年10月7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审被告钱素芳,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兰、原审被告钱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