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良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良和,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良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良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良和于2016年7月30日15时许,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沟村丰泽园酒店门前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及魏良和受伤、摩托车乘员刘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魏良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伟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刘伟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测魏良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魏良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六万元(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良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良和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谢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协商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良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良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