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俊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山,男,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2016年5月26日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高俊山与被害人龚某某等四人在寿阳县解愁乡觯愁村南垴山上的工地内打牌,打牌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高俊山用水杯砸在龚某某的头面部,致使龚某某右颧骨骨折。经鉴定:龚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高俊山赔偿龚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2016年5月26日,高俊山在太原市亲贤北街三元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龚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俊山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俊山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龚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高俊山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俊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高俊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高俊山与被害人龚某某等四人在寿阳县解愁乡觯愁村南垴山上的工地内打牌。打牌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高俊山用水杯砸在龚某某的头面部,致使龚某某右颧骨骨折。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俊山赔偿龚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26日,高俊山在太原市亲贤北街三元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5日晚上该与高俊山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以及该被高俊山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高俊山的供述,证实该的上述故意伤害事实。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高俊山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故意伤害事实。.4.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造成龚某某右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书证:辨认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山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龚某某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俊山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高俊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高俊山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