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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武建才、吕寻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武建才,吕寻英,刘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住台前县行政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锡忠,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贾兴刚,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武建才,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吕寻英,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刘鸿飞,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县邮政局职工,住台前县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武建才、被告吕寻英、被告刘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前支行)指派职工贾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才、被告吕寻英、被告刘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台前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诉称,借款人武建才于2011年8月5日在农行台前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约定期限三年,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清到2014年12月20日,该借款人违反农户小额循环贷款约定,使贷款形成不良,欠息8500元,逾期利率按照国家人民银行基准上浮50%,为了保证我行债权能得以清偿,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公断。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建才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0元,担保人刘鸿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建才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寻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鸿飞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才与被告吕寻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建才于2011年8月2日向农行台前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农行台前支行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武建才发放了5万元贷款,并在台前县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44344。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配件营销;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由被告刘鸿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时原告农行台前支行与被告武建才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七厘二五,被告武建才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申请表、业务调查审批表、书面告知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书、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人所作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台前支行依约向被告武建才发放借款,被告武建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武建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武建才、被告吕寻英、被告刘鸿飞拒不归还,原告农行台前支行要求被告武建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鸿飞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内原告农行台前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鸿飞与农行台前支行已形成保证合同之债,在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应当对被告武建才欠农行台前支行本金5万元及利息8500元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农行台前支行要求被告刘鸿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武建才、被告吕寻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金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被告刘鸿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武建才、被告吕寻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