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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传武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忠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审��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传武承包经营户,通山县人民政府,成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4行初19号原告:成传武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传武,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洪豪,通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北平,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忠胜,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传武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忠胜土地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成传武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传武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传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传武负担。审 判 员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