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勇与文正国、何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文正国,何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266号原告李勇,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文正国,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何光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正国、何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文正国经被告何光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索款无着,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文正国、何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文正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何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正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何光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文正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正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文正国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军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勇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文正国、何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