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祖建龙文友与巫山县桓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天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文友,刘祖建,巫山县桓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天成,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友,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建,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桓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高塘街道净坛一路547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651-6。法定代表人:唐成晓,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天成,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审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贸办公大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67512729-6。法定代表人:石秀民,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龙文友、刘祖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中,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天成作为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业务经理,其与原告龙文友的交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祖建、龙文友余下的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龙文友、刘祖建提交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其判决认定:2012年1月12日,付天成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巫山县桓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水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上盖印的两枚印章,系被告人王海文伪造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龙文友、刘祖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