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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24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民,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堃,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与被告王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有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波、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物业费2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开始,物业公司在公主岭市物业办的主持下,正式管理岭西绿色家园小区并对该小区进行合理管理。王堃居住在绿色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7楼东门,房屋面积为61.44平方米,在管理期间被告未缴纳2011年-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27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开始,物业公司在公主岭市物业办的主持下,正式管理岭西绿色家园小区。王堃居住在绿色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7楼东门,房屋面积为61.44平方米。2011年-2015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电费共计27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堃居住在绿色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7楼东门,房屋面积为61.44平方米。虽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安居物业提供的2010年已交物业费业主名单等、至业主的一封信、通知证据均证明安居物业以实际管理绿色家园小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给你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向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电费27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中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