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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远,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明及辩护人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晓明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数量共计约0.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晓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晓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晓明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晓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不是贩卖,是请王某和其一起吸食的;王某支付其的395元是归还之前所欠的债务,王某共欠其4800元欠款;对其余二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晓明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2017年2月22日王某转账给被告人395元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0.3克冰毒是被告人和王某一起吸食的,不属于贩卖;3、被告人向特定的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少,不构成情节严重;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陈晓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晓明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给陈晓明及其妻子陆某共计人民币400元。2、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晓明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晓明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中国移动即时详单、王某与被告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王某、陆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光盘;被告人陈晓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17年2月22日,王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晓明人民币395元,被告人陈晓明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从陈晓明处拿过三次冰毒,其中2017年2月22日20时左右,双方经电话联系,说好陈晓明把冰毒送到其住的衢州汉森酒店;原来说好400元一个冰毒的,但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事先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晓明395元,还差5元,陈晓明说5元算了。后陈晓明通过出租车司机将装在一副新扑克牌里的一个冰毒送到其住的酒店;其和陈晓明之间没有债务纠纷;部分内容与被告人陈晓明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陈晓明的供述称:其一共卖给王某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2月22日,这一次王某微信上转了395元钱给其,但其说这个钱是王某归还之前欠其的钱,不是购买毒品的钱,王某也同意的。3、证人陆某(系被告人陈晓明妻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陈晓明是同学;王某曾通过支付宝转过200元钱到其支付宝上,陈晓明说是王某欠其红包的钱,王某和陈晓明之间没有债务纠纷。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中国移动即时详单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与王某手机通话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2月22日15时10分左右,证人王某向被告人陈晓明微信转账395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所查明上述该起事实。被告人陈晓明有关2017年2月2日王某支付其的395元是归还之前所欠的债务的辩解毫无依据。且王某支付395元购买一个冰毒与之后双方之间400元一个冰毒的交易在价款、毒品数量上也高度吻合。相比被告人陈晓明毫无依据的395元是归还之前所欠的债务的辩解,本院更有理由采信证人王某所称的花395元从被告人陈晓明处购买一个冰毒的证言。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该起事实所作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晓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0.9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