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高林杰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林杰,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高中文化,2006年至2008年任准格尔旗金正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以来任内蒙古杭锦旗霖坤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杰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1日诉来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起诉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张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杰及其辩护人陈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高林杰协助枣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1(已判刑),利用王某1的职务之便,在枣矿集团收购金某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抬高股权收购总价款的方式套取枣矿集团公款人民币3000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高林杰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林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林杰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林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高林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应调节基准刑到三年;3、被告人高林杰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退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林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内蒙古准格尔旗金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由股东高林杰、刘某1、王某2三人出资发起成立,高林杰任董事长,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2006年,鄂尔多斯市政府出台文件要求煤炭企业于2008年10月前完成技改,否则收回采矿许可证。因金某公司无力筹措技改资金,经股东讨论决定整体出售公司的股权及采矿权。2008年6月,国有企业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枣矿集团)拟收购金某公司,枣矿集团决定由总经理王某1负责带领谈判小组与金某公司股东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高林杰为促成交易,将股权转让底价6亿元暗中透露给王某1,并表示多出6亿元的部分归王某1所有。王某1在未征求谈判小组其他成员意见的情况下,单独向集团董事长江某汇报,二人将收购总价定为6.3亿元。此后王某1通过短信暗中通知高林杰坚持6.3亿元的转让底价,最终枣矿集团以此价格安排下属企业枣庄联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创公司)与金某公司及三股东签订了股权重组协议,联创公司先期以4.095亿元价格收购金某公司65%的股权。2008年7、8月份,联创公司将2亿余元收购款汇给高林杰等三股东,其中王某1套取的3000万元汇到高林杰的账户。在分配转让价款时,高林杰把其中3000万元属于王某1的事实告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予认可。2010年4月,王某1通知高林杰为其女儿王某5汇款595万元用于其在北京购房,剩余2405万元一直在被告人高林杰处保管。2015年1月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认定贪污数额3000万元)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违法所得3000万元及孳息457478元已全部追缴。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高林杰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8日交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高林杰行贿案立案侦查。(2)2017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高林杰贪污罪一案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高林杰贪污罪一案系在办理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受贿、贪污案过程中发现。2013年8月5日高林杰主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出售准格尔旗金某煤炭有限公司股权给枣矿集团时协助王某1贪污3000万元的事实。(4)准格尔旗金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申请书、发起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营业执行照、机读注册信息证实,金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股东高林杰、刘某1、王某2各占股权55%、25%、20%,高林杰任董事长。(5)泰安市中级民法院(2014)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枣矿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收购金某公司股权的过程中,通过抬高股权收购总价款的方式套取枣矿集团公司公款人民币3000万元。王某1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王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判决时间2015年1月12日。(6)2015年5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二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泰安市中级民法院(2014)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7)王某1任枣矿集团总经理期间的工作记录证实,王某1于2008年5月17日去鄂尔多斯考察金某公司及对方报价和金某公司的企业数据。(8)韩某、巩某、顾某、高某等枣矿集团参与收购金某公司谈判人员的工作记录,证实王某1等考察金某公司的过程及王某1对谈判要点的指示情况。(9)金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枣庄联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林杰、丙方刘某1、丁某王某2、戊方金某公司鉴定了《金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金正泰公司股权及矿业权总价款6.3亿元,联创公司出资4.095亿元收购乙、丙、丁三方股权的65%,乙丙丁三股东共持股35%。(10)联创公司向枣矿集团所打请示报告及枣矿集团收购金某公司相关财物账目、内部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联创公司是枣矿集团控制的下属公司,枣矿集团收购金某公司系以联创公司名义进行,支付金某公司股东的转让款系向枣矿集团结算中心申请的内部贷款。(11)联创公司关于金某公司项目的相关财物账目,证实2008年6月根据枣矿集团安排联创公司收购金某65%股权,枣矿集团向联创公司提供贷款494765560万元,通过枣矿集团结算中心贷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金某公司建设费用,向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款项由结算中心直接支付给金某公司一方。(1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联创公司、枣矿集团通过结算中心向高林杰、刘某1、王某2的银行账户汇入股权转让资金的情况。高林杰、刘某1、王某2账户资金流转情况。(13)高林杰等人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伊煤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高林杰授意,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武某操作,从高林杰账户内保管的3000万元存款中汇给王某1女儿王某5指定的刘某2账户595万元,其余资金从高林杰账户进行流转、出借情况。(14)刘某2房屋出售及居间合同、银行结算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5委托刘某2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的一处房屋,后由刘某2代其出售的情况。(15)扣押通知书、扣押款物清单,证实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法从高林杰、刘某1、王某2、张某1、陈某、刘某2处追缴扣押赃款人民币30457478元(含孳息457478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实,2008年5月,王某1按枣矿集团的安排带队去内蒙考察煤炭资源,对金某煤矿较满意。考察期间,与金某煤矿的股东高林杰、王某2、刘某1进行了洽谈,双方初步达成了合作共识。回到枣矿集团后,王某1把考察情况向董事会作了汇报,董事会同意与对方进一步洽谈。2008年6月初,枣矿集团邀请高林杰、王某2、刘某1三人来枣矿就收购金某公司股权事宜进行谈判,枣矿集团以王某1为主开展谈判。枣矿集团方一直以金某煤矿煤质含硫高、热值低等种种理由压价,一直压在6亿元以下,高林杰方的报价为6.5亿元。因为转让价格不能达成一致,谈判进入僵持。谈判第二天的晚饭后,王某1到枣矿集团接待中心高林杰的房间内与其单独会面,高林杰向王某1透露己方底价为6亿元,并表示多出来的部分都是王某1的。王某1对枣矿集团董事长江某隐瞒了其知道底价6亿元的事实。王某1与江某共同研究后,作出收购价6.3亿元的决定。因高林杰向其作出高于底价部分归其所有的承诺,王某1产生了占有3000万元的私心,其随后给高林杰发短信,让高坚持6.3亿元的底价。经后续谈判,双方确定了6.3亿元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便于协调鄂尔多斯当地关系,枣矿集团决定先收购65%的股权,待公司正常运行后再收购剩余35%股权。同时为规避重大收购事项需经山东省国资委批准的规定,枣矿集团安排下属的联创公司出面收购金某公司65%的股权,收购价款4.095亿元,联创公司与高林杰等三股东及金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联创公司收购股权的资金都是以向集团贷款的形式筹集的,2008年8、9月份就支付给高林杰等股东2亿多元。高林杰收到钱后多次给王某1打电话、发短信,向其索要账号,要将3000万元汇给王某1。因王某1不急着用钱,便一直在高林杰处放着。2010年上半年,王某1给高林杰打电话说其女儿王某5在北京买房用钱,让其给王某5汇款,高林杰汇给王某5595万元。此后高林杰又多次要求将余款汇给王某1,因2010年底“齐鲁银行案”涉及到山东能源集团和煤炭系统多位高管,王某1因担心出事,剩余的钱一直在高林杰处放着。(2)证人江某(枣矿集团董事长)证实,2008年5月,王某1根据集团安排去内蒙古考察煤炭资源,后董事会初步同意与金某公司进行合作并邀请金某负责人洽谈。2008年6月初,高林杰等人到枣矿集团进行洽谈,洽谈由王某1主导,围绕总价款、合作方式等展开。江某没有参与具体谈判,王某1及时向其汇报进展。在高林杰一方到枣矿集团后第三天的晚饭前,王某1到其办公室称谈不下去了,对方要价6.4亿元,枣矿集团要价一直在6亿元以下,王某1提出6个亿的价格显然不行,后江某与王某1综合分析情况,共同决定收购价为6.3亿元。(3)证人王某2、刘某1证实,王某2、刘某1是金某公司的股东、监事。因鄂尔多斯市要求煤炭企业限时技改,金某公司无资金进行改造,决定出售公司股权。2008年5月,王某1代表枣矿集团考察了金某公司,对公司资源比较满意。2008年6月4日,高林杰、王某2、刘某1到枣矿集团洽谈股权转让事宜。王某2一方坚持转让价格6.5亿元,但因枣矿集团报价低,且有意拖延谈判,金某公司担心谈判不成耽误技改期,采矿许可证被收回,高林杰、王某2、刘某1商定将股权转让总价定为6亿元,并私下要求王某1帮忙促成转让,王某1有要求可以考虑。当晚高林杰私下将底价6亿元的决定告诉了王某1,表示多于6亿元的部分是王某1的,王某1未拒绝。6月6日晚饭前,高林杰说收到了王某1的短信,让金某一方坚持6.3亿元的底价,高林杰告诉了王某2、刘某1。当晚双方谈判人员共同就餐,枣矿集团董事长江某参加,双方确定了6.3亿元的成交价格。6月7日,金某公司三股东与枣矿集团下属的联创实业公司签订股权重组协议,先期以4.095亿元价格转让了65%股权,其余35%待公司运行正常后再由枣矿集团收购。回到鄂尔多斯后,高林杰将转让价款中3000万元属于王某1的事告诉了其他主要隐名股东。2008年7月份后,联创实业公司收购款打到了高林杰和刘某1的账户上,三股东留出王某1的3000万元,其他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王某1的3000万元一直在高林杰账户上保管。2010年,高林杰说王某1在北京买房子要走了595万元。2012年初,经高林杰、王某2、刘某1、陈某、张某1商量决定,借用王某1在高林杰处的钱,其中高林杰借用385万元,其他四人各借用380万元,另外500万元由高林杰继续保管。并说定如王某1要钱,必需及时归还。(4)证人李某1(枣矿集团总工程师)、韩某(枣矿集团地质测量处副处长)、巩某(枣矿集团开发建设部部长)、顾某(枣矿集团地质测量处处长)、高某、崔某(风险管理部法务处主管)证实,其均参与了收购金某公司谈判的具体过程,但6.3亿元的价格是王某1未与谈判组成员商量的情况下和董事长江某为决定的。(5)证人蔡某(联创公司原董事长)证实,联创公司是枣矿集团下属的一家二级单位。2008年6月初的一天,江某和王某1让蔡某代表联创公司签订收购金某煤矿的协议,协议中约定,金某公司的转让总价款为6.3亿元,联创公司出资4.095亿元收购金某公司65%股权和公司矿业权。在联创公司与高林杰等人签订股权重组协议前,蔡某不知道收购金某公司的情况,联创公司只是按照集团公司安排签订了协议。根据枣矿集团领导安排,联创公司应支付给高林杰一方的股权转让款和金某公司建设资金都是联创公司向枣矿集团以借款的方式解决。(6)证人张某1(金某公司出纳)、陈某(金某公司会计)、王某3(金某公司董事)、王某4(金某隐名股东)证实,其均系金某公司的隐名股东。2008年6月份,高林杰等人把金某公司65%的股份卖给了山东枣矿集团,第一批转让款到位后,高林杰告诉上述主要隐名股东实际卖价为6亿元,协议上3000万元是给枣矿集团王某1的,股东按照6亿元的总价款分钱。(7)证人武某(女,工行鄂尔多斯市伊煤路支行主任)证实,武某帮高林杰管理金某公司的一个账户和高林杰个人的一个银行账户。高林杰说他个人账户钱太多不好,同时为了完成揽储任务,其将高林杰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弟媳刘燕和其丈夫张军名下的账户内,这两个账户也由武某管理。(8)证人王某5(王某1女儿)证实,2010年3、4月,王某5决定购买北京今日家园的一套房产,向其父亲王某1要钱,王某1让王某5把账号和所需购房金额告诉高林杰后,高林杰将595万元汇了到了王某5指定的刘某2的银行账户,王某5用这595万元支付了房款。(9)证人李某2(王某5丈夫)、刘某2(王某5的委托人)证实,2010年4月22日高林杰从鄂尔多斯转款595万元至刘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钱是王某5用于购买今日家园房产的资金。刘某2和王某5两家合买该房产并落户在刘某2名下,后房产出售给焦惠,价格742万元,王某5夫妇应分得6407478元。3、被告人高林杰供述与辩解证实,金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6年登记),股东有高林杰、刘某1、王某2,三股东名下还有许多隐名股东,其中有公司会计陈某、出纳张某1等。高林杰任董事长、刘某1任矿长,王某2任副矿长。2006年,鄂尔多斯市出台文件,要求2008年10月前对露天煤矿完成技改,否则收回采矿许可证。金某公司无法筹集3.9亿元左右的技改资金,经股东同意,决定将公司股权和采矿权打包卖掉,并与国有大型企业枣矿集团进行了接洽,达成了初步转让意向。2008年6月4日,高林杰、刘某1、王某2受邀约到枣矿集团谈判转让股权事宜,谈判过程中枣矿集团一直压价在6亿元以下,同时也感觉到枣矿集团也一直在拖延谈判。因担心转让不成,又无资金和实力完成技改,高林杰、刘某1、王某2商定将股权转让总价定为6亿元。考虑到王某1一直参与公司考察及转让洽谈,在收购上有重要决策权,商定只要王某1能帮助拿到6亿元,他提什么要求都可以考虑。当晚在枣矿集团接待中心房间内,高林杰单独约见并告知王某1:“我们只要拿到6亿元就行,多出的是你的。”王某1当时没有表态。谈判第三天晚饭前,王某1给高林杰发来短信,要求其坚持住6.3亿元。高林杰将此事告知刘某1、王某2,三人认为只要己方拿到6亿元就行,其他事王某1让怎么办就怎么办。当晚在王某1参加的枣矿集团的招待晚宴上双方确定了6.3亿元的转让价格。2008年6月7日,根据枣矿集团的安排,高林杰等与枣矿集团下属联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总价6.3亿元的重组协议。为便于协调鄂尔多斯的关系,本次只转让65%的股权,枣矿集团答应待公司运行正常后收购剩余的35%。回到金某公司,高林杰、王某2、刘某1将合同内3000万元属王某1的事情告诉了隐名股东张某1、陈某、王某4和王某3。2008年8月,枣矿集团支付了2亿多元收购款,其中王某1的3000万元汇到了高林杰个人账户内,高林杰通过电话、短信向王某1要账号,要求将3000万元汇给王某1,王某1表示知道。2010年4月,王某1电话告知高林杰说有人在北京买房,让高林杰准备些钱,王某1女儿王某5将账号和金额告诉高林杰后,高林杰汇到名为刘某2的账户内595万元。2010年底左右,高林杰给王某1发短信让其提供账号,把剩下的2405万元汇过去。王某1用一个陌生电话回复高林杰,说山东能源集团下属煤矿出事了,现在汇款不方便,钱先在高林杰处放着。2012年2、3月份,高林杰、刘某1、王某2、陈某、张某1五人商量,王某1的2405万元继续由高林杰保管500万元,另外1905万元高林杰借用385万元,其他四人各借用380万元,如王某1要钱,必需及时归还。4、鉴定意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检技鉴[2013]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7、8月份,联创公司转付给金某公司原股东高林杰、刘某1、王某2和准格尔旗金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数额为215700000元,记“其他应付款”账户,2010年12月将该款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截止到2008年8月25日,上述股权转让款中转付到高林杰0058工商银行账户数额为7176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杰在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与王某1串通,协助王某1利用其职务之便虚抬转让价格,套取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王某1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林杰伙同王某1进行贪污,应以贪污罪论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高林杰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林杰不是犯意的确定者,未参与违法所得的分配,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对侦破王某1贪污罪一案及挽回国家大量损失起到显著作用,且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在王某1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中全部追缴,不再另行判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林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林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鹏飞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