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祝云与被上诉人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谭千平、肖伍妹、原审被告单德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祝云,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谭千平,肖伍妹,单德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祝云,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件桃,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头平,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谭运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二平,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谭运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军平,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谭运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千平,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谭运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伍妹,女,193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谭运年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单德仔,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龙祝云因与被上诉人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谭千平、肖伍妹、原审被告单德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4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被上诉人谭头平、谭军平、谭千平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祝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六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1222.7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死者与上诉人去攸县贩鱼是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执行合伙事务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死者与被上诉人应各承担70%责任中的一半即35%的责任;3、即使不属于合伙关系,亦属于无偿帮工,也应由上诉人与被帮工人(死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70%的一半35%;4、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三轮车货箱不能载人,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却仍坐在车厢中,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按100元一天计算更合理。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谭千平、肖伍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德仔缺席未发表意见。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谭千平、肖伍妹在一审诉讼请求为:1.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568元,由被告单德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12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520568元,由被告龙祝元、单德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龙祝云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湘BAB6**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谭运年(死者)从茶陵县城出发驶往攸县县城,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4时15分许,行至国道106线攸县菜花坪镇区(1861km+300m)路段时因被告龙祝云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同向前方单德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湘BAB6**正三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失控驶出右侧路面,与人行道一树干和灯柱相撞并向左侧翻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将谭运年压在车身下,造成谭运年当场死亡、单德仔、龙祝云两人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祝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德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运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谭运年伤后不久去世。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湘0223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龙祝云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祝云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另经查,死者谭运年系肖伍妹儿子,肖伍妹1934年9月15日出生,肖伍妹共生育5个儿子。死者谭运年与原告陈件桃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谭千平。被告龙祝云驾驶的湘BAB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颜春生,实际车主为被告龙祝云,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单德仔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险,车主系单德仔。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审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4264元,(4044×6个月),原告方主张的26945元高于实际数据的24264元的标准,原审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死者谭运年1955年1月1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虽死者谭运年居住在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枫树村,但其从2015年4月即租赁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摊位,从事卖鱼生意,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要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审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4元(160元/天×7天+155元/天×7天+227元/天×7天),考虑到原告方为安葬死者所造成的一定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方主张的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3人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的工资证明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办理丧事天数为7天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9691元/年×5年÷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谭运年死亡,对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共计635671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株公交认字[2016]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祝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德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运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死者谭运年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从原告方提交的茶陵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死者谭运年于2015年4月在茶陵县中心市场租赁了摊位从事鱼类销售经营,租赁时间至2017年12月止,在出事故之时,已租赁一年以上,故死者谭运年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适宜。死者谭运年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执行合伙事务。被告龙祝云庭审辩称死者谭运年发生事故时是与其合伙一同前往攸县贩鱼。庭审查明,死者谭运年因没有三轮摩托车,在需要采购大量鱼类时会与拥有三轮摩托车的卖鱼经营者一起前往攸县。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死者谭运年与被告龙祝云是临时相约一起去攸县贩鱼,双方并未对贩鱼成本、盈余分配等进行具体约定,两人之间不存在固定的合伙关系,且被告龙祝云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事故当天两人系合伙前往攸县贩鱼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龙祝云辩称死者谭运年在发生事故当天是在执行合伙事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祝云与被告单德仔的赔偿比例划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单德仔、被告龙祝云分别按30%、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单德仔驾驶的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应当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单德仔和被告龙祝云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单德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4701.3元[120000元(交强险)+(635671-120000)×30%],被告龙祝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0969.7元[(635671-120000)×70%],核减被告龙祝云垫付的50000元,被告龙祝云还应赔偿原告3109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龙祝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千平、谭军平、肖伍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0969.7元;被告单德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千平、谭军平、肖伍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4701.3元;三、驳回原告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千平、谭军平、肖伍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原告陈件桃、谭头平、谭二平、谭千平、谭军平、肖伍妹负担79元,被告龙祝云负担5750元,被告单德仔负担437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下东街道沿河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谭运年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证人陈文华、陈三仔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受害人谭运年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原审被告单德仔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茶政办发(2014)188号文件,拟证明谭运年生前所在的茶陵下东街道办事处原枫树村在其死亡前已被列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证据2、《茶陵县县城总体规划修改(2010-2020)》部分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茶陵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4、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5)14号文件《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证据1、2、3、4综合证明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已列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根据规定应当要有省级政府批准;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真正实施,只是一个地方性规定。原审被告单德仔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并不清楚谭运年的收入清楚,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死者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的范围,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死者生前系被征地农民,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下东街道办事处原枫树村属于茶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焦点1、谭运年生前居住地茶陵县下落街道办事处枫树村被列入城市规划范围,其部分田地被征收,且2015年开始在茶陵县中心农贸市场从事水产、鱼类经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原审按谭头平、谭二平、谭军平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谭运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上诉人与单德仔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合伙人谭运年的损害后果,死者谭运年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另称其搭载谭运年系无偿帮工,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谭运年坐在货车厢内具有过错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2元,由上诉人龙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