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吕艳慧与徐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军,吕艳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390号原告徐福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吕艳慧,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徐福军诉被告吕艳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0日我受聘到被告经营的天朗小吃坊从事送餐员工作,2017年4月15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以饭店搬家无法开资结账为由共拖欠我工资1250元,在我离职后被告向我支付拖欠工资350元,后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又向我支付工资200元,尚欠700元未支付。因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拖欠工资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艳慧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天朗小吃坊从事夜间送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送一单5元,每日结算一次。被告从2017年2月起开始拖欠工资,2017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其间原告共为被告送餐250单,合计125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资550元,尚欠原告700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福军工资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工资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岩审 判 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冯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