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振堂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振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民特38号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邱县振兴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建章,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武振堂,男,,住所地:邱县。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武振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武振堂于2016年5月19日在我单位辖内联社客户部借款本金26万元整,约定利率9.13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截止2017年8月18日利息是36086.35元,以后利息另计算。该笔贷款由武振堂本人,位于邱县××路东侧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邱房权证香城固镇字第(2013)003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号:邱国用(2013)字第0**号,并到邱县房产产权监理处及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但被申请人武振堂至今尚未归还本金26万元及利息36086.35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申请人武振堂位于邱县××路东侧的抵押房产、土地,房产证号:邱房权证香城固镇字第(2013)003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号:邱国用(2013)字第0**号,依法拍卖或变现取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武振堂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振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邱他项(2016)第00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邱房他证香城固镇字第(2016)0467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申请人武振堂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对抵押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即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综上,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被申请人武振堂位于邱县邯临路东侧的抵押房产、土地,房产证号:邱房权证香城固镇字第(2013)003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号:邱国用(2013)字第0**号,依法拍卖或变现取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佩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