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琮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琮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陈舒,莫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琮瑛,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号。负责人:何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舒,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航,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琮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绵阳公司)、陈舒、莫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琮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511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陈舒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保险从业资格证,其事后提交的保险从业资格证系伪造。2.被上诉人陈舒未取得保险从业资格证,挂靠在其子莫航名下销售保单,属非法挂单,非法销售保险产品。违反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可以承揽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支付佣金、手续费;严禁正式员工假冒营销员之名销售保单,再通过营销员领取佣金、手续费”之规定。3.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欺骗上诉人购买保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175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应由保险公司等被上诉人对其销售行为合规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要求上诉人在领取判决书时重新质证,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寿绵阳公司、陈舒、莫航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琮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11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寿绵阳公司聘任被告陈舒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公司经理,聘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年6月22日,被告莫航与被告人寿绵阳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人寿绵阳公司签约被告莫航为其保险营销员。被告陈舒与被告莫航系母子关系。2016年6月27日,原告陈琮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原告投保的保险形成保险合同(组)号为2016-510707-443-01501018-2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投保人是原告陈琮瑛,该保险合同主要由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电子投保确认单等组成,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7605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交费1000000元,交费年限是5年。《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中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本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两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关于红利事项约定如下:“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保险合同》在《客户服务指南》中明确告诉客户“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在《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的第十四条和《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该《保险合同》共计20页,合同中打印的销售人员均是莫航,其中第15至16页是《电子投保确认单》,在该单尾部有陈琮瑛书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陈琮瑛在投保人签名处手写其姓名,被保险人签名处亦是陈琮瑛手写签名,销售人员签名处签有“莫航”(被告陈舒认可此签名是其代签)。2016年7月5日,原告陈琮瑛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认可已收到保险合同(组)号:2016-510707-443-01501018-2的保险合同,并确认以下事实:1.收到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格式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副本;2.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联系资料无误,且本人愿意接受贵公司通过投保单留存的联系资料提供后续服务。3.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口头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该送达回执上投保人签名处是原告陈琮瑛手写姓名,销售人员签名处签有“莫航”。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琮瑛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年保险费1000000元。随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电话回访了原告陈琮瑛,陈琮瑛在答复客服问话时表示知道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及犹豫期内可以申请撤销保单,退还所交保险费,超过犹豫期退保有损失,保单分配红利不确定等内容。2017年2月23日,原告陈琮瑛向被告人寿绵阳公司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申请,并领取退保金额488400元。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上签章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但实际经办单位是被告人寿绵阳公司,经办人员是被告陈舒、莫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陈舒、莫航在向原告陈琮瑛销售案涉保险产品时,是否是作过高于实际收益的欺骗性承诺,导致陈琮瑛因错误认识而购买了案涉保险产品?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一是被告陈舒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冒被告莫航签名而挂单于莫航名下;二是被告陈舒口头欺骗其案涉保险产品可获取高收益。庭审后,要求被告陈舒、莫航及证人廖某分别提供各自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并登录中国保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对三人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进行了核实,经核实三人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信息属实,故原告所持被告陈舒不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事实不成立。关于被告陈舒代被告莫航在案涉《保险合同》上签名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审查认为,虽被告陈舒代被告莫航在《保险合同》的销售人员处签名,但二人分别是被告人寿绵阳公司的职员和代理人员,二人与原告陈琮瑛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被告人寿绵阳公司承受,被告人寿绵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陈舒代被告莫航签名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所投保险可得利益及合同犹豫期、中途退保法律后果等,原告对此有亲笔签名确认,且保险公司电话回访记录中原告再次明确表示知道合同的犹豫期、超过犹豫期退保的损失及分配红利不确定性,故应认定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保险合同》过程中,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行为,并已向原告陈琮瑛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现原告亦未能举出能支持其所持被告陈舒口头欺骗自己可获取高利益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5条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琮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陈琮瑛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陈琮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享有和承担。陈舒、莫航系人寿绵阳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代表人寿绵阳公司销售保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人寿绵阳公司承担。经审查保险合同中陈琮英书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表明陈琮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该产品的特定和风险是完全清楚的。经审查陈琮瑛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认可已收到保险合同(组)号:2016-510707-443-01501018-2的保险合同,并确认以下事实:1.收到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格式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副本;2.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联系资料无误,且本人愿意接受贵公司通过投保单留存的联系资料提供后续服务。3.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口头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表明陈琮瑛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收到了该保险合同的全部文件,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陈琮瑛关于陈舒不具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陈舒代莫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以莫航的名义销售保险属实,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影响保险合同本身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人寿保险公司对陈舒、莫航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不损害陈琮瑛的任何合同权利。当然如果陈舒代莫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以莫航的名义销售保险,属挂单行为,违反了保险从业人员的相关监管规定,也属于保险行业的内部监管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至于陈琮瑛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其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而少退还的现金价值,并非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而少退还的现金价值,陈琮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中的现金价值表应当是清楚的,对提起解除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是明知的;况且陈琮瑛所购买的“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其合同内容及格式条款是对该产品购买人普遍适用,并非单独与陈琮瑛个人而签订的条款。据此,陈琮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陈琮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泾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