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与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汪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汪建华,简惠清,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戚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3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中路10-14号。负责人:黄亚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员工。被告: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红桥村16组。法定代表人:杨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建华,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简惠清,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戚建明,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云尧,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方萍,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戚珂源,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戚铮,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戚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崇阳支行)与被告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金锐公司)、汪建华、简惠清、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戚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查证本案被告戚毅已于原告提起诉讼前死亡,原告遂撤回对戚毅的起诉,经本院许可,追加戚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六被告宏川金锐公司、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和戚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简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川金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汪建华、简惠清位于崇阳××的商业用房2宗,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汪建华、简惠清、戚建明、王云尧、王云尧、戚珂源、戚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现有的及在生产经营中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按照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该动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签订了成农商崇崇阳公流借20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柒佰万元,用途为购钢材、水泥,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为保证宏川金锐公司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一是由汪建华、简惠清位于崇阳××2宗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分别为: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61、00××8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39.6平方米、77.5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崇国用1999字第0××附6、××附5号,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59.9平方米、19.38平方米,并签订了成农商崇崇阳公抵2014001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0××-1、00××2号)。二是由汪建华、简惠清、戚毅、戚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订了成农商崇崇阳公保20140035号《保证合同》。三是由宏川金锐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签订了成农商崇崇阳公浮抵20140006号《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宏川金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签订了成农商崇崇阳公流借展2015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成农商崇崇阳公保20150003号《保证合同》、成农商崇崇阳个浮抵20150025号《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同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展期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0××××3-1、0××-2号,动产他项权证: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30号,贷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3日,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宏川金锐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被告宏川金锐公司、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和戚铮答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汪建华,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在戚毅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在继承戚毅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建华、简惠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为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的小企业授信申请书;2.被告宏川金锐公司提供的股东担保承诺书,股东同意借款决议书、股东会同意动产浮动抵押决议书;3.被告汪建华、简惠清出具的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继续抵押承诺书;4.原告与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汪建华、简惠清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崇阳公抵20140014号的抵押合同;6.原告与被告戚毅、戚铮、汪建华、简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7.原告与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8.借款展期协议、公司类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经宏川金锐公司、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和戚铮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汪建华、简惠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汪建华和简惠清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700万元,期限12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罚息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2014年10月20日,宏川金锐公司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2月22日,再次登记,变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汪建华、简惠清位于崇阳镇××及××号××2宗商业用房被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展期协议载明,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700万元借款展期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执行固定月利率7.916667‰。又查明,戚毅于2016年8月2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戚建明、母亲王云尧、妻子方萍、儿子戚珂源。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崇阳支行与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与被告汪建华、简惠清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汪建华、简惠清、戚铮以及戚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川金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建华、简惠清、戚铮以及戚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戚毅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戚毅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和戚铮系被继承人戚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农商行崇阳支行与被告汪建华和简惠清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设定抵押的位于崇阳镇××及××号××2宗商业用房的变现价款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行崇阳支行与被告宏川金锐公司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故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实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川金锐公司、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和戚铮抗辩本案的借款应当只由实际用款人被告汪建华归还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和戚铮抗辩称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戚毅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表示认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借款本金699999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建华、简惠清以其位于崇州市崇阳街道××及××号××2宗商业用房(详见抵押物清单)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有权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其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崇阳支行就登记编号为崇州工商动抵字[2015]第3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被告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存货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建华、简惠清、戚铮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在继承戚毅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成都宏川金锐贸易有限公司、汪建华、简惠清、戚铮和戚建明、王云尧、方萍、戚珂源四被告在继承戚毅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