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067号原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如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坚立即偿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5893.36元;2.张坚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589元(以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10%违约金计付);3.张坚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占用代偿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张坚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张坚偿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承担的律师费3800元;5.张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张坚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贵安新天地贵府苑第3#楼8层812单元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439409元。张坚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当天支付首付款139409元,剩余房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日,张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北路支行(下称五一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300000元,并由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坚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上合同签订后,五一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放款,然而,张坚并不按时偿付银行的按揭贷款,经五一支行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屡屡催促,张坚总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按揭银行的月供款,致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为张坚代偿按揭月供款75893.36元。之后,经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告,张坚至今仍拒不偿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月供款本息。根据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项第5点约定:张坚(买受人)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保证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均构成买受人(张坚)违反本协议。自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张坚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现张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规定,张坚应当依法偿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并承担违约金7589元和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该追偿权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损失等费用。综上所述,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张坚借款的保证人,为张坚的违约承担了部分担保之责,并代偿了张坚所欠银行的月供款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75893.36元,有张坚所签的合同以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代偿金额明细单等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在张坚拒不还款,理应依法承担如上诉讼请求之责。张坚未作答辩。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坚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6日,张坚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贵安新天地贵府苑第3#楼8层812单元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439409元,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440700)及补充协议。张坚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支付首付款139409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北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并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坚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项第5点约定:买受人如有任何导致银行追究出卖人保证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均构成买受人违反本协议。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北路支行依约于2014年3月31日发放贷款300000元。之后,张坚未按时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北路支行按揭贷款,致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为张坚代偿按揭贷款75893.36元。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委托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海燕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起诉。律师代理费38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坚因购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北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由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张坚未按时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北路支行按揭贷款,致使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坚代偿按揭贷款75893.36元,张坚作为债务人,应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此,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坚支付违约金7589元(以代偿款数额为基数,按10%违约金计付)、支付因占用代偿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偿还为实现该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还款本金为基数,可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张坚付清款项时止。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5893.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二、张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589元。三、张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张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月书 记 员 高金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