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庆生等六人出售使用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何园正,刘伟銮,刘明军,何思玉,刘进生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生,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2016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园正,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伟銮,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道县。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明军,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思玉,女,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进生,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3月7日、6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明军、何思玉、刘伟銮、刘进生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刘伟銮、刘明军、何思玉、刘进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生与被告人何园正、被告人刘进生与被告人刘伟銮、被告人刘明军与被告人何思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从他人处以15元每张的价格购买面值100元的假币500张。11月30日,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以15元每张的价格向被告人刘进生、刘伟銮夫妇出售面值100元的假币100张,向被告人刘明军、何思玉夫妇出售面值100元的假币50张。后六被告人驾驶湘B-×××××小型面包车从长沙市出发经常德市向慈利县方向行驶,沿途采取三名女性被告人何思玉、何园正、刘伟銮下车使用假币,每次使用一张100元假币购买廉价商品,获取从商家找回真币零钱的方式使用假币,每成功使用一张假币后,三人分别将找零所得真人民币交给其丈夫,并再从其丈夫手中拿一张假币再次使用。12月1日中午,六被告人驾车至慈利县零阳镇,在被害人杨某、熊某等人处使用假币。12月2日上午,六被告人驾车至慈利县岩泊渡镇、甘堰乡长岭村铁桥市场、西铺村市场等地使用假币,在西铺村市场使用假币时被被害人宋某识破并报警。办案民警当场从湘B-×××××小型面包车上抓获被告人何园正、刘伟銮、刘明军、何思玉。经对湘B-×××××小型面包车及车上4名被告人进行检查,从车辆内查获鲜肉、面条等物品,查获面值100元疑似假币339张,从被告人刘明军处查获面值50元疑似假币1张,面值20元疑似假币7张。从被害人宋某处查获面值100元疑似假币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张家界支行鉴定,以上查获疑似假币均系伪造的2005年版第五套人民币。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庆生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许家坊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刘进生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刘伟銮、刘明军、何思玉、刘进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假币(照片)、鲜肉、面条(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2013)绍越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辩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慈利支行假币收入凭证等书证;证人罗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熊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刘伟銮、刘明军、何思玉、刘进生的供述与辩解;货币真伪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向他人购买,并向他人出售、伙同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由于两被告人所犯各罪系针对同一宗假币而实施的相关行为,依法应择刑罚较重的出售、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伟銮、刘进生、刘明军、何思玉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由于四被告人所犯各罪系针对同一宗假币而实施的相关行为,依法应以刑罚较重的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生、何园正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明军、何思玉、刘伟銮、刘进生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刘庆生与何园正、被告人刘伟鸾与刘进生、被告人何思玉与刘明军分别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刘庆生与被告人何园正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园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鸾与刘进生、被告人何思玉与刘明军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庆生、刘进生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园正、刘明军、何思玉、刘伟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进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何园正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伟銮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刘明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何思玉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庆生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被告人何园正的刑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刘伟銮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被告人刘明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被告人何思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五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刘进生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进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被告人刘进生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 俭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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