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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仕清、庞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仕清,庞文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462号申请执行人:罗仕清,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庞文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46号国海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雪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仕清与被执行人庞文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仕清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仕清于2017年8月25日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7)桂09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阶段(2016)桂0923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对庞文生所有的桂A×××××小型车一辆的查封;解除(2016)桂0923财保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何山所有的桂9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赔偿金38331.67元,其自愿缴纳执行费209元到法院账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923执462号案件的执行。二、解除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对庞文生所有的桂A×××××车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财保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何山所有的桂9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