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艾小燕申请执行焦伟、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小燕,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艾小燕,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延安市公路管理局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AB区212-204室。被执行人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华龙大厦背后*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蟠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焦伟,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陕西省三原县人,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分局干警,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宝塔分局家属楼3-4-102室。艾小燕申请执行焦伟、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焦伟、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艾小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焦伟、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伟支付申请执行人艾小燕借款206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76元,执行费23000元;被执行人鸿瑞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艾小燕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9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月26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分;2014年6月14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2月9日借款8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3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分,应扣除已支付的388881.45元),对被执行人焦伟支付艾小燕206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84元,执行费16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焦伟名下房产及车辆进行了评估。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焦伟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本金2060000元及利息(双方达成以180000元为记),被执行人焦伟与申请执行人艾小燕私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焦伟愿将其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百米大道东苑社区区公安局家属院3号楼4单元102室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33**号房屋一套(面积135.89平米)作价700000元;现代格锐2999CC小客车一辆(陕JDW0**)作价218585元,将魏民英(系被执行人焦伟母亲)名下位于西安市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长丰园小区2号楼A单元603室(面积90.73平米)作价650000元,共计1568585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艾小燕,其中各项产生的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2017年2月15日前被执行人已履行329666元,剩余案件款341749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交纳200000元(已交纳);于2017年10月15日前交纳141749元;本案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9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月26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分;2014年6月14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2月9日借款8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3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分,应扣除已支付的388881.45元)被执行人焦伟于2018年5月15日前清偿完毕,被执行人焦伟于2017年10月15日之后按月清偿该借款的实际利息;被执行人焦伟偿还该借款的本息以实际清偿完毕为准。被执行人焦伟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案件执行费39200元、及评估费7580元。2017年8月16日被执行人焦伟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减免、缓交本案执行费39200元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本案执行费先收取9200元,剩余30000元予以缓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546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虎平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