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炳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炳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炳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宜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炳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桂12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炳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卢炳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卢炳齐窜至宜州区石别镇石别中学学生公寓女生宿舍楼2-2、2-3、2-4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韦某1、兰某、韦某2、李某、韦某3、吴某、黄某、覃某1、覃某2等人的现金共计751元及覃某2的一台价值424元的艾优学牌学习机。2、201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卢炳齐窜至宜州区石别镇石别中学学生公寓女生宿舍楼,在2-7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覃某3的一台价值1231元的OPPO牌智能手机,在2-8、2-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覃某4、韦某4、韦某5、席某、陈某2、石某等人的现金共计1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覃某2被盗的学习机、覃某3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发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发票,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河市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河市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炳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1、陈某2、覃某3、韦某2、李某、覃某2、兰某、吴某、韦某5、石某、韦某4、席某、覃某4、黄某、陈某1、韦某3、韦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6、韦某7的证言,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定[2017]92、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卢炳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卢炳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炳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卢炳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覃某1人民币295元;退赔陈某2人民币10元;退赔韦某2人民币120元;退赔李某人民币5元;退赔覃某2人民币70元;退赔兰某人民币86元;退赔吴某人民币20元;退赔韦某5人民币65元;退赔石某人民币5元;退赔韦某4人民币10元;退赔席某人民币20元;退赔覃某4人民币13元;退赔黄某人民币50元;退赔陈某1人民币5元;退赔韦某3人民币80元;退赔韦某1人民币20元。卢炳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卢炳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卢炳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正灵审判员 甘耐芬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宣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