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艾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勇,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2时左右,石松林(已判决)将黄海锋停放在阳新县兴国镇立交桥附近“火头军”餐馆门口的一辆“豪爵”牌宇钻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日,石松林将该车骑至本县王英镇找尹东山(另案处理)帮忙卖车。尹东山介绍被告人艾勇购买,被告人艾勇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尹东山手中购买了该车,留作自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艾勇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艾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艾勇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票和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石松林、尹东山、黄海锋、艾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治亨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艾勇酌情从轻处罚。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艾勇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爱民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明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