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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毛秀华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秀华,安骏,赵月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691号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安骏,男,1990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月辰,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毛秀华与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安骏、赵月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秀华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毛秀华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发出提供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秀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毛秀华联系,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毛秀华发现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安骏、赵月辰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继全审 判 员  朱洪日代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