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晓亮与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亮,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765号原告:杨晓亮,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邦翰,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原告杨晓亮与被告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人民币16800元,并十倍赔偿人民币1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童涵春堂牌进口燕窝四盒,均为80克包装的特等燕窝,合计金额16800元。涉案燕窝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未加贴中英文产品标签及营养标签,违反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180号令第六条关于进口燕窝的规定;未张贴溯源标签,不仅在最小销售包装上没有贴标签,在外盒上也没有标贴,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5、26条规定;涉案产品未经检验检疫,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燕窝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且被告在同仁堂官网上对燕窝进行药用宣传,故应当退一赔十。被告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的243号文明确了关于溯源码并非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张贴不违法也不违规;被告已提供检验检疫相关材料,证明了涉案产品的来源;涉案产品外盒上已注明产品信息。原告短期内大范围大量购买不同厂家的燕窝产品进行诉讼,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关于官网宣传,并非被告行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主张退赔没有法律依据,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童涵春堂牌燕窝四盒,价款合计为16800元。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产地为马来西亚,涉案燕窝外包装亦载明:产地,马来西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目前,质检总局未就进口燕窝产品是否加贴溯源码标识做出过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燕窝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涉案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应当退一赔十,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燕窝已通过检验检疫,符合国家对该食品的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外盒上已注明产品信息,同仁堂网页宣传与被告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由原告杨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波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