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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追来与许清霞、童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追来,许清霞,童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926号原告林追来,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霞,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童桂英,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林追来诉与被告许清霞、童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追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霞、童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追来诉称,被告许清霞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该笔借款于借出当日由借款人许清霞向出借人林追来出具《借条》,被告童桂英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童桂英签字时签成“陈双珠”,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出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童桂英系担保人,因此被告童桂英应当对被告许清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为证。现原告需要资金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却一直推脱未能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许清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童桂英对被告许清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清霞、童桂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清霞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陈双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印,被告许清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印。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像三梅村林追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整,恐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清霞担保人:陈双珠2015年5月7日农历:2015年6月22日。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林追来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清霞、童桂英还款。另查明,童桂英的曾用名为陈素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许清霞、童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许清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清霞向原告林追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追来与被告许清霞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许清霞向原告林追来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清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童桂英为被告许清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将名字误签为“陈双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童桂英的曾用名为陈素英,并非陈双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童桂英与陈双珠是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童桂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清霞、童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追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许清霞负担;被告许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美丽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