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9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文峰镇小湾村上胡社34号被告人曲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枪支一支。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管制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对被告人曲某某量刑。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在管制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康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