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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49岁(1967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曾因盗窃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2011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公交车站,在被害人刘某上衣左侧衣兜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VIVO牌手机1部(手机壳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在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盗窃事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40元已起获并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证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