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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诗芬与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芬,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42号原告:李诗芬,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10层1007-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6994246。主要负责人:潘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诗芬与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被告川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6184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赔偿金3236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480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200元;2、支付加班费工资20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到被告的前身遵义市汇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2016年6月15日,原告由该环卫处转到被告处上班,工资1888元(基本工资1618元、绩效工资27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莫须有之罪名〈违反劳动纪律〉即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川万公司辩称,1、被告和环卫处不存在承继关系。2、原告虽然每天工作六小时,但是我们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无需支付加班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工作不符合要求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罢工造成被告损失5万元,故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诗芬(乙方)与被告川万公司(甲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甲方聘用乙方在汇川区从事保洁工作和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工资报酬: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270元。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一天休息时间,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甲方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乙方进行轮休。乙方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可单方解除该聘用合同: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组织、煽动或参与闹事、罢工的等。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李诗芬在川万公司工作,但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未在被告公司处上班。原告在川万公司处领取工资情况为:2016年7月份应发工资2038元、2016年8月份应发工资2038元、2016年9月份(从8月16日上班至9月8日)应发工资1870元、2016年10月份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2016年11月份(从10月26日上班至11月15日)应发工资1870元、2016年12月份应发工资1900元、2017年1月份应发工资2253元、2017年2月份应发工资2686元、2017年2月16日至2月28日应发工资1993元。月平均工资为(2038+3038+1900+2253+2686)÷5=2183元,日平均工资为2183÷21.75=100.38元。2017年2月28日,川万公司向李诗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李诗芬工作中多次不符合要求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于2017年2月28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同日起李诗芬未继续在川万公司处上班。此后,李诗芬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以其他(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双方认可每天上班,节假日未休息或补休。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为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周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加班工资产生争议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理由为“工作多次不符合要求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按《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提前30天通知对方,故被告在解除程序上有瑕疵,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个月不足1年,根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故赔偿金为3200元(1600元/月×2倍)。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被告辩称公司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已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8日和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星期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其日平均工资计算19天,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元。被告于本案中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其反诉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且该主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诗芬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200元;二、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诗芬支付加班工资2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妹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