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学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115号原告:徐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原告徐学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施救吊运费共计291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王开刚驾驶鲁E×××××、鲁EXXX**挂的中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开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及评估费和拆检费发票各一份、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5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损报告及判决书不予认可,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车损报告也并非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并非法院依据本案进行的委托;拆检费、评估费并非为了防止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性支出,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所提供的证据系维修费发票,因原告的车损已被评定为全损,因此,本不应产生维修费,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V×××××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学良,2016年1月13日原告为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6年8月12日王开刚驾驶鲁E×××××、鲁E89**挂的中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开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学良就其损失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开刚、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7812.9元(包含车损90301元、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3300元、吊运费1700元)。2016年12月12日,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徐学良的车辆损失为90301元,徐学良支付评估费4000元;徐学良另支付拆检费3300元、吊运费1700元。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鲁0785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徐学良对其主张的车损90301元、评估费4000元、吊运费1700元、拆检费3300元,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均予以支持;就前述损失,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学良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88301元、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3300元、吊运费1700元,共计97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68110.7元。原告就车辆损失90301元、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3300元、吊运费1700元中未获赔偿的29190.3元(90301+4000+3300+1700-2000-68110.7),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徐学良提交其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咸家支行开户的6223190729793791账户,要求将赔偿款付至该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有权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车损90301元、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3300元、吊运费1700元,均已由本院(2017)鲁0785民初69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损的真实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徐学良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吊运费共计99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尚未获赔的2919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学良车辆事故损失共计29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银行付至原告徐学良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咸家支行开户的6223190729793791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徐学良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徐学良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咸家支行开户的6223190729793791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