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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5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连黎清、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黎清,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5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黎清,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执行人: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1405室。法定代表人:杨特。被执行人: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859号817室。法定代表人:杨特本院在执行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4】0825号申请执行人连黎清与被执行人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支付工资55850元、经济补偿金11985元及奖金630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闽D×××××号和闽D×××××号车辆。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王 及代理审判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文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