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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45号原告:牛某,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张某某的叔兄弟。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包工程活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张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某与张某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2014年7月6日,张某出具证明一份:“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张某2014.7.6号”。对于该借款,双方均认可没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未有偿还,致提起诉讼。张某对证明条上字迹提出质疑,本院告知其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将承担后果,但张某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张某向牛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欠现金1.2万元,虽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其亦在庭审中有“按3分利息算,还欠原告1.2万元”的陈述,被告仅口头抗辩,且未有得到原告认可,证明力小于原告的证明条。故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明确表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