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维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锦,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锦从王某(已故)处获得火药枪1支,在无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枪藏匿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自己家中,平时用于驱鸟,后于2017年6月13日18时许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安机关已对查获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王维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到案后向公安局机关揭发了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高开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枪支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维锦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维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维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维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维锦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