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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与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简阳市环境保护局,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80行审55号申请人: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射洪路南段政府*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克,简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经营场所简阳市新市镇松树村*组。负责人:张竹根,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经营者。申请人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简环罚字(2016)1018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人简阳市环境保护局称,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其送达了简环罚字(2016)1018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6日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亦未缴纳罚款。简阳市环境保护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请求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万元,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5万元。经本院审查: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17日,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发现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2016年10月17日,简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厂的经营者张竹根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勘验了违法现场,查明:该厂于2015年12月开始建设,主要从事脱模剂生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生产工艺:废油升温-加化学试剂后加活性白土搅拌=沉淀-成品,主要原料是废机油和活性白土,燃料为煤炭。现场检查发现厂内有装有液体的油桶、活性白土、生产废渣,未见废机油。张竹根陈述“该尚在建设中,未正式生产,办理营业执照后,咨询过办理环保手续之事,但得到的答复是其属于个体工商户且资质不齐全不能办理,遂一边建厂一边考虑补办手续”。2016年12月30日,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向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5万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简环罚字(2016)1018010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限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缴纳罚款的银行、账户名、账号,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逾期后,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7月日,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向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其缴纳罚款5万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未按《罚款催缴通知书》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简环罚字(2016)1018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承认违法事实且有相应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及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即简阳市环境保护局上述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其作出处罚决定前后的执法行为,均符合程序规定,现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拒不履行生效的罚款处罚决定,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应予支持。但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将“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为一项处罚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必须要有明确、具体、可执行的事项,“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的执行内容,故不予支持,简阳市环境保护局可明确请求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加处罚款5万元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简阳市环境保护局按照该告知书的内容计算其应加处的罚款即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不得超出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简环罚字(2016)1018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简阳市新市镇竹根脱模材料厂罚款5万元的处罚。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从2017年1月27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5万元。审判长  谢国斌审判员  凌俊杰审判员  胡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