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留各与刘才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各,刘才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33号原告:郭留各,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才召,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献,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建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清,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留各与被告刘才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被告刘才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曹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刘才召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车在高铁大道与李村大街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智圈照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才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区医院检查后转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257.19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被告刘才召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豫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才召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同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答辩人垫交的26045.2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平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高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星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始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为3472.5元,被告刘才召、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与高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也非高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本人及配偶智圈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表,仅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不能够证实其在事故是发生前的工作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以此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户口本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刘才召及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规划属于洛龙区,属于失地农民,且住所地已“村改居”,成立洛阳伊滨区李村镇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100元,被告人刘才召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收据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刘才召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车在高铁大道与李村大街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智圈照骑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郭留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才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留各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留各被送至新区医院检查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33302.39元,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患肢不全负重拄双拐下床活动3个月,患肢完全负重的时间根据复查情况而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765元。原告郭留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3302.39元;2、护理费10398.5元;3、误工费20140.5元(月工资3472.5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5月18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交通费500元;8、电动车修理费735元;9、拖车费100元;10、辅助器具费15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840元(含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明,1、豫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留各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含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3、被告刘才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6045.26元。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才召因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留各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才召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有实际误工损失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部分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表,仅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不能够证实其在事故是发生前的工作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57.13元(33302.39元扣减被告刘才召垫付26045.26元);2、护理费2032.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人员未提供固定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陪护天数24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24天×1人=203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0元/天×住院24天=720元);4、营养费240元(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0元/天×住院24天=240元);5、残疾赔偿金51742.5元(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1周岁,应计算20年-1年=19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9年×10%=51742.5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定为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35元;8、拖车费50元;9、辅助器具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840元,共计69066.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为便于履行,被告刘才召垫付的医疗费26045.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向刘才召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刘才召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留各各项损失共计69066.73元。二、被告刘才召赔偿原告郭留各鉴定费84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才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留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才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75元,由被告刘才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