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郑来乾与李兴安、蔡发平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来乾,李兴安,蔡发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095号原告:郑来乾,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根(系原告郑来乾父亲),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道,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李兴安,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蔡发平,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保康县店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来乾与被告李兴安、蔡发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根、谢志道、被告李兴安、蔡发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来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0.948亩山林土地使用权;2、赔偿林地被占土地损失费与林木毁损费用20605元,价格评估费1500元,行使诉权误工损失费4811元,合计26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8时许,二被告用挖掘机在原告郑来乾承包的林地内扩建公路,侵占山林面积为0.948亩,致使原告郑来乾承包的山林面积减少,林木损坏。后经价格评估认定:土地补偿价值为19709元,林木补偿价值为896元。为此,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150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4811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郑来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兴安、蔡发平辩称,我们扩路侵占原告郑来乾的部分林地属实,但没有那么大的面积;原告郑来乾的诉讼请求与保康县林业局对我们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处罚内容相冲突,故不同意原告郑来乾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未经原告郑来乾同意,扩建保康县歇马镇郑家湾垭子(小地名)至二被告屋场之间的公路。经保康县林业局调查测定,二被告扩建的公路占用原告郑来乾、李兴福、蔡制亭、被告蔡发平林地面积为2511.9平方米,扣除原有公路占用的山林、农田面积后,实际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197.7平方米。2017年3月20日,保康县林业局分别对被告蔡发平、李兴安作出鄂保林罚决字【2017】第02号和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均为:1、责令于2017年5月20日前恢复被占用林地的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11977元。2、二被告在原告郑来乾承包的山林范围内扩建的公路面积扣除原有公路占用的山林面积后,实际占用原告郑来乾的林地面积为237平方米即0.356亩。3、参照《湖北省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鄂政发【2017】12号)标准,保康县歇马镇邹家院村属保康县三类土地,成片林木疏林地补偿标准为945元/亩。本院认为,原告郑来乾承包了保康县歇马镇邹家院村的集体林地,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未经原告郑来乾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郑来乾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毁损山林扩建公路,侵害原告郑来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保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是责令二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前恢复被占用林地的原状,原告郑来乾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占用的林地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相冲突,故本院对于原告郑来乾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占用的林地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扩建公路毁损了原告郑来乾承包山林中的林木,参照《湖北省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鄂政发【2017】12号)标准,毁损林木价值为0.356亩×945元/亩=336.42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郑来乾主张的价格评估费1500元,因评估报告书中计算的占用林地面积与本院查明的占用林地面积不符,本院对于此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果不予采信,故原告郑来乾主张的价格评估费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来乾主张的误工费4811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兴安、蔡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来乾毁损林木损失费336.42元。二、驳回原告郑来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来乾负担70元,被告李兴安、蔡发平负担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兴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