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罗状元与李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状元,李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484号原告:罗状元,男,生于1977年12月2日,汉族,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翼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县。原告罗状元与被告李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翼君离开住所地外出且居住地不详,2017年5月22日通过本院公告专栏向被告李翼君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李翼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审判人员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8月25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原告罗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翼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翼君偿还借款1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翼君因做生意(快递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后被告返还18000元给原告,剩余182000元经索要未果。被告李翼君未到庭应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经催要被告归还18000元,剩余182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翼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罗状元要求被告李翼君归还借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翼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状元借款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李翼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