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吕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吕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凤芳,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吕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吕凤芳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调查审查审批,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吕凤芳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后吕凤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已拖欠本金149267.74元、利息23634.31元、滞纳金8466.79元、费用2472.9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凤芳立即向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的本金149267.74元、利息23634.31元、滞纳金8466.79元、费用2472.92元;二、被告吕凤芳立即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被告吕凤芳尚欠的本金149267.7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被告吕凤芳未偿还的利息23634.3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183841.7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三、本案律师费11031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吕凤芳承担。被告吕凤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吕凤芳向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收费表中规定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费表还规定了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其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之后,经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审批向吕凤芳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吕凤芳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吕凤芳尚欠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本金149267.74元、利息23634.31元、滞纳金8466.79元、费用2472.92元。另查明,本院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吕凤芳又实际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偿还了信用卡欠付本金184.27元,其实际信用卡欠付本金为149083.4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凤芳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向吕凤芳发放了信用卡,吕凤芳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费用。又经审理查明,本院立案后吕凤芳于庭审前偿还了部分信用卡欠付本金,故本院根据吕凤芳的还款情况,依法将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实际应当偿还的信用卡本金调整为149083.47元。关于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请求吕凤芳支付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最低还款额18384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的问题,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吕凤芳就是否收取违约金达成协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诉讼请求,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以最低还款额183841.76元作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的依据,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领用合约》没有关于律师费的明确约定,同时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也没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083.47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23634.31元、滞纳金8466.79元、费用247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49083.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以利息23634.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凤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224元,被告吕凤芳承担3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