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茄、王玉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茄,王玉岗,李冲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茄,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邓州市(户籍地:邓州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玉岗,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冲冲,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酒后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K-SHOW”KTV内唱歌时,被害人魏某、吴某2因错进入其包间,后被三名被告人用拳脚、垃圾桶等进行殴打,致使魏某头部面部受伤、吴某2面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吴某2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记录、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吴某2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茄、王玉岗、李冲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玉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冲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