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鸿斌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斌,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345号原告:李鸿斌,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北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朱序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古权,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鸿斌诉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获利16元,并赔偿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作出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滨海县汽车站的滨海至南通班次中,如皋站���直是这条线路上的一个售票站点。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滨海汽车站购买滨海到如皋的车票时,被服务窗口告知:春运期间,如皋票不卖了,要买就买南通的,到如皋下。原本66元的如皋票,原告在无奈之下购买了82元的南通票。但到如皋境内后,被告的车不仅不进站下客,反而将原告及其他如皋旅客丢到距如皋南边10多公里的乡镇公路上,因原告据理力争,并欲电话报警,驾驶人员才将汽车返回驶进如皋客运站下客。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刚才原告所说票价上浮问题,我站所售车票都是经过物价部门审准的票价,没有违规上浮。2、原告所说班次不应该减少或终止,滨海至南通的班车并没有终止和减少,而且根据春节客流高峰,只有增开班次,没有减少。原告所购的车票也是滨海至南通,没有购买到如皋的车票只能说明原告在如皋票已售满的情况下购买了南通车票。3、如果说原告没有购买到如皋票,车站的售票员也向其告知,所以说原告所说的内容自相矛盾,要求被告返回非法获利,赔偿损失,公开道歉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李鸿斌在被告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滨海到南通的车票。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卖如皋车票导致其只能购买南通车票,原告购票时售票人员承诺会将其送至如皋车站下车,在乘车过程中因驾驶人员不愿将其送至如皋车站下车双方发生争执,后驾驶人员将其送至如皋车站下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鸿斌诉称因被告不卖如皋车票导致其只能购买南通车票,售票人员承诺将其送至如皋车站,被告提供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证明如皋并非该滨海至南通班车经交通运输管理部分许可的停靠点。本院认为对于售票人员是否作出承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购买了终点站为南通的车票时应明知该车应至南通车站下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与驾驶人员发生争执后,最终被送至如皋车站,即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至于被告是否违规停止售卖如皋车票使其多花16元购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规经营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违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鸿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鸿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