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伏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伏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587号原告: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603号8幢129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900102957。法定代表人:张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伏寿,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公司)与被告王伏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伏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伏寿立即向漳泽公司支付结欠的第二年场地管理费30524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漳泽公司与王伏寿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场地位于福鼎市海湾新城瑞盛国际广场十六号楼二层铺位号为A16-105、106、115、116,总建筑面积161.5平方米,用于王伏寿进驻品牌“缘石玉石”的石材品类产品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场地管理费的标准为占用的场地铺位面积每平方米63元/月,每年管理费为122094元。扣除给予王伏寿优惠期后的第二年场地管理费为30524元,王伏寿应于2016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如延期交纳,漳泽公司有权向王伏寿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后若协商不成的,漳泽公司、王伏寿均可向本商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王伏寿未按约向漳泽公司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30524元,造成违约。漳泽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场地使用管理协议》,要求王伏寿支付场地管理费及滞纳金。王伏寿未作答辩。漳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伏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漳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漳泽公司与王伏寿签订《场地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位于福鼎市海湾新城瑞盛国际广场十六号楼二层铺位号为A16-105、106、115、116,总建筑面积为161.5平方米,用于王伏寿进驻品牌“缘石玉石”的石材品类产品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场地管理费的标准为占用的场地铺位面积每平方米63元/月,每年管理费为122094元。扣除给予王伏寿优惠期后于2016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为30524元。如延期交纳,漳泽公司有权向王伏寿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伏寿已交纳第一年管理费,并入驻使用,但未向漳泽公司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30524元。经漳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案涉《场地使用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漳泽公司主张王伏寿尚欠第二年场地管理费30524元,而王伏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履行支付义务,应认定其未予以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漳泽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漳泽公司主张王伏寿支付第二年场地管理费30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伏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漳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30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王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昌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 姗 姗书 记 员 许��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