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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瑾与张凤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瑾,张凤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961号原告:陈瑾,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栋,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景,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陈瑾与被告张凤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栋、被告张凤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4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凤景向原告陈瑾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用几天马上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张凤景辩称,借条是我写的,签的字,按的手印,但我没有得到这个钱,因此不同意还钱。原告说让我签上字就行,不用承担责任,同时给我拍了照片,他就把钱又装走了,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所在村委会、单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户籍证明,证明陈瑾与陈锦系同一人,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锦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凤景2016年11月30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打的,陈瑾和陈锦系同一个人,但被告没有见到钱,原告当场把钱又装走了,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要过钱,现家庭非常困难,无力还钱。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交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凤景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辩称其没有得到钱,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内容,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凤景向原告陈瑾(又名陈锦)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锦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凤景2016年11月30号”。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相应利息是指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单县浮岗镇苗东村委会及单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锦与陈瑾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且结合被告陈述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对利息问题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瑾(陈锦)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传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