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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双、赵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双,赵保喜,张玲,孟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58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该公司唐林信用社职工。被告:孟庆双,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保喜,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玲,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孟凡军,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孟庆双、赵保喜、张玲、孟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双、赵保喜、张玲、孟凡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庆双、赵保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玲、孟凡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孟庆双与财产共有人赵保喜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27日,原告与孟庆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月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日计万分之5.133333,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玲、孟凡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20万元付至孟庆双账户,被告孟庆双于贷款当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逾期后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担保人张玲、孟凡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孟庆双、赵保喜、张玲、孟凡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赵保喜以孟庆双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申请贷款,案涉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玲、孟凡军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孟庆双、赵保喜、张玲、孟凡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双、赵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玲、孟凡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玲、孟凡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双、赵保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孟庆双、赵保喜、张玲、孟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张 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