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沿稍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40m���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符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送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9毫克,即符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11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勘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129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海洋量刑:酒精含量129毫升1、量刑起点:80-11,可在一个月至二个月确定量刑起点,选择1个月。即1+(129-11)÷30=1.6.2、基准刑:拘役1.6个月。3、调解基准刑:认罪减少10%,缴纳罚金减少10%,无证驾驶增加10%。即:1.6×(1+10%-10%-10%)=1.44个月4、拟宣告刑: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