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某3、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发,刘淑碧,周金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2011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2009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3,赵某1、赵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发,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碧,女,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华,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佩婉,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霞,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书,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付,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发、刘淑碧因与被上诉人周金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发、刘淑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周金华承担其等人损失总额30%的责任份额;二、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承担其等人损失总额30%的责任份额。事实和理由:一、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周金华是饭局的组织者,周金华、周文书、周志付有严重的劝酒行为。周金华等四人在李某严重醉酒后未尽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对询问笔录的总结偏离了事实,李某平时从来不喝酒,不会主动邀请周金华等四人一起吃饭,更不会“自己喝了七八两白酒”,故一审对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错误,从而加大了死者自身的责任,减轻了四人的责任。二、周金华等四人邀约与李某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锁定了五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同饮者的酒后反映应当谨慎注意,对同伴面临的危险时应提醒和劝阻。李某酒醉后,周金华等四人仍旧背其上宾馆开房,却自行打麻将娱乐,致使李某酒醉状态恶化,疏忽了对其生命健康的保护,依据过错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周金华在李某醉酒后与其同居一室,应对李某的健康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韩玉霞等三人也应根据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周金华承担损失的10%的责任过低,显失公平,认��韩玉霞、周志付、周文书承担责任过低也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辩称:一、韩玉霞等三人在吃饭过程中并没有对李某实施劝酒行为,并且韩玉霞等人在其酒醉后及时将其送到宾馆休息,并在周金华告知李某有异常后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并无过错。二、李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生理情况及饮酒量应当了解何认识,其肆意饮酒是造成其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与韩玉霞等三人无关。三、事故发生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共同垫付41000元给孟慈松,其中韩玉霞垫付10000元,周志付垫付10000元,周文书垫付21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2月20日被赵某3领取,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周金华辩称:一、赵某3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公安机关对韩玉霞的询问笔录,周金华等人未曾向李某实施劝酒,也无赌酒、斗酒等行为,反而是李某主动帮周金华喝酒,而且喝的比较急。故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过量饮酒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周金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认定周金华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李某醉酒后,周金华将其背到宾馆休息,将一切安排妥当,并一直与李某待在同一房间,就算中途出去打麻将,也两次返还房间查看李某的情况,直到李某身体异常,才将其送医救治,事后又通过他人垫付赵某337900元。以上种种表明周金华已尽到合理的照顾和注意义务。综上,周金华无需承担任何损害赔偿义务。赵某3等一审诉讼请求:1���韩玉霞等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053.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69379.51元;2、诉讼费由韩玉霞等四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生前与赵某3系合法夫妻关系,赵某2、赵某1系李某与赵某3之子,李加华、刘淑碧系李某之父母。2016年2月15日下午,周金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与李某相约一起到福泉市某餐馆吃饭喝酒,由被告周文书提供了约九瓶二两装和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席间韩玉霞、周文书、周金华和李某喝完周文书提供的白酒,周志付喝啤酒。当日20时许,周金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四人与李某、案外人唐明杨、吴仲林一同到阳光宾馆开两间房,一间用于李某休息,一间用于打麻将,因李某醉酒,周金华背李某上到三楼的房间休息。在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人在四楼的房间打麻将时,约半小时后,周金华到李某所开房间,与李某一起睡觉。2016年2月16日凌晨约2时许,周金华发现李某异常,遂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等人一起将李某送往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但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4.9mg/100ml,死因符合急性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案发后,周金华通过他人垫付赵某337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赵某3、赵某1、赵某2的户籍地福泉市××号,但赵某3、赵某1、赵某2与李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在牛场镇北街开发区宋良彪家租房居住。李加华、刘淑碧居住于福泉市牛场镇××水巷子组××号,李加华、刘淑碧共生育四个子女。赵某2生于2009年7月31日,赵某1生于2011年11月5日,李加���生于1954年5月27日,刘淑碧生于1956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生理情况及饮酒量应有一定认识,但其肆意酗酒系造成本人急性酒精中毒以致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而周金华虽在李某醉酒后将其送达宾馆休息,但自到宾馆后一直与李某待在同一房间,并睡在李某的身旁,其在从时间和空间上有责任更好地照顾李某,但周金华未及早发现李某的异常,造成抢救李某时间的拖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系造成李某死亡的间接次要原因,综合案件事实,结合李某与被告周金华各自的过错行为大小,应当由周金华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周金华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系酒精中毒死亡,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四人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在李某醉酒后能及时将其送达宾馆休息,并在周金华告知李某有异常后及时将李某送达医院,均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对李某死亡后果,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该院酌情判定由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分担10%的民事责任。赵某3等五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金华等四人实施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其主张四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该院未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1、丧葬费按6个月计算为23733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死者李某与赵某3租住在福泉市××街开发区符合情理,该居住地为城镇区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赵某2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赵某1、李加华、刘淑碧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914.20元/年×11年=186056.20元,剩余的年份赵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2年÷2=16914.20元、李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7年÷4=11628.63元、刘淑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9年÷4=14951.09元,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9550.12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某的死亡对于赵某3等五人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打击,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故对主张赔偿869379.51元的数额,支持其合理部分。以上四项费用合计764875.92元,周金华按照10%的责任份额应承担76487.6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现金37900元,其还应支付38587.60元,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平均分割10%的责任份额,故各自应承担25495.87元。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抗辩因本案各自均已支付部分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3等五人亦未认可,故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金华赔偿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华、刘淑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587.60元,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各自赔偿原告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华、刘淑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495.87,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华、刘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华、刘淑碧负担4007元;周金华负担420元;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各自负担14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李某酒精中毒身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上。首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识别危险和避免危险的能力,却对此不加控制,与他人酗酒,造成酒精中毒死亡的后果,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其次,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作为酒局的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都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李智惠醉酒后将其送家,并由其成年家属看护,而非擅自将其送到宾馆,使其处于危险状态中。故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三人共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周金华在李某醉酒后将其送至宾馆休息,并与其共处一屋,应承担更多照顾李某生命健康的责任,但周金华却疏于照顾,任由李某处于危险状态中,其间还离开房间到屋外观看他人打麻将,最终导致李某因酒精中毒后抢救不及时而身亡,故其应当承担事件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单独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分别垫付款的问题,由于韩玉霞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若韩玉霞、周文书、周志付等人确有前期付款,可在案件执行时申请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赵某3、赵某1、赵某2、李加华、刘淑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