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陕西凯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玲,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代,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玲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凯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玲申请再审称:(一)凯达公司单方面改变商铺使用性质、商铺使用性能,对张国玲使用涉案房屋的商用利益造成减损,凯达公司属严重违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凯达公司交付的商铺面积减少缩水达12%,数倍超过了建筑规定的面积误差,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退房,解除合同。综上,凯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使张国玲投资商用价值及合同目的受到严重损害,凯达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书,凯达公司返还张国玲已支付的364783元商铺投资款及利息30673.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凯达公司承担。凯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认购协议及合作书中均认可以最终竣工后确定的实际面积为准,认购期内约定的面积仅作为参考。张国玲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根据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凯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商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商铺最终交付使用面积比约定参考面积少了3.192平方米,但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国玲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况且,本案涉及商铺的检修门并未改变商铺的使用性质和独立性。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国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7日,张国玲与凯达公司签订《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凯达公司交付的商铺使用权面积误差大小不超过正负三平方米,且图纸显示该商铺为矩形。但是,凯达公司交付的商铺内留有公共管、线井(三角形),结构变为不等边五角形,面积比约定的少3.192平方米。由于张国玲认同凯达公司在认购期内的商铺面积为参考建筑面积,同意双方最终确认的商铺面积以“康复路商贸城”项目竣工后确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况且,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房屋买卖案件的司法解释,故张国玲以商铺面积减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凯达公司交付的商铺内部结构形状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一审、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凯达公司交付的商铺内部形状虽然有变化,但对张国玲实现合同目的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一审、二审认定凯达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是正确的,张国玲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