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心永、鄢丽晶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心永,鄢丽晶,陈永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心永,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泰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鄢丽晶,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通,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林心永、鄢丽晶诉被告人陈永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45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林心永、鄢丽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自诉人未提交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永通应负涉案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永通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林心永、鄢丽晶对被告人陈永通的起诉。上诉人林心永、鄢丽晶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以自诉人未提交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永通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永通犯交通肇事罪缺乏罪证,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心永、鄢丽晶提出的一审以其提供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其自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林某损伤痕迹为轿车底盘(地面)碰刮形成,直立或低姿状态下未受到外力的作用,符合倒地状态下,被轿车底盘碰撞形成的特征;证人陈某的证言表明,其在当晚开车行经下朱市场时,有一部轿车在其左侧同行中突然停下来,伴有刹车的轮胎摩擦声,其没有看到其他异常情况,在那部轿车停下之前,其也没有看到前方路面有其他车辆或者行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福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表明,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未作出责任认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永通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心永、鄢丽晶提出的一审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因此,一审未开庭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勇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颜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雯霞书 记 员 夏思静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