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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任科林、高本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科林,高本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科林,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本鑫,绰号“小秋”,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曾宪政,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及辩护人曾宪政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等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117号301室覃某房内,看到被害人陈某围着浴巾裸身坐在覃某床上,遂对陈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赔偿款,最终陈某按任科林要求让朋友黄某将人民币10000元转入覃某账户,随后覃某在任科林、高本鑫等人的陪同下,将款项取出交给任科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其没有陪同覃某去银行取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本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其没有陪同覃某去银行取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曾宪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第一,高本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其全程没有参与协商赔偿金额,也没有分到钱,只是出于帮助朋友发泄才打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证人覃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其是未成年人,在被询问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不应采信。第三,高本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第四,高本鑫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胡朗(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117号301室覃某的房间内,看到被害人陈某围着浴巾裸身坐在覃某床上,遂对陈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赔偿款,陈某按任科林要求让朋友黄某将人民币10000元转入覃某的银行卡账户,随后覃某在任科林、高本鑫等人的陪同下,将10000元取出交给任科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任科林、高本鑫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从任科林身上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的真实身份,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全身多处伤痛于2016年9月12日去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检查、治疗。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11日22时27分,黄某从其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08)向覃某的广西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50)转账一万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覃某处扣押到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从任科林身上扣押到88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88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22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其,说有急事找其借钱,打了十个电话一直催其想办法找钱,叫黄某转账二万元到覃某银行账户,黄某答应转一万元,便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转了一万元到覃某的银行卡账户。8、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1日,陈某去到覃某租住的房子,光着上身只围着一条浴巾坐在覃某的床上。后覃某的男朋友任科林和他的两名男性朋友来到其租住的房子,看到陈某光着上身坐在其床上,就殴打陈某,跟任科林一起来的两名男子也一起上去殴打陈某。覃某叫他们别打了,任科林就让陈某赔偿十万元精神损失费,陈某不同意,任科林和两名男子又继续殴打陈某,用充电器的线勒陈某脖子,用皮带殴打陈某,划伤了陈某右胸部。陈某就答应给钱,但说没有这么多钱,任科林要求直接赔偿两万,马上打一万块钱到银行卡,后任科林从覃某的包内拿出广西农信社银行卡。高本鑫翻看陈某钱包,发现里面有张身份证,其看了身份证后才知道陈某的名字。任科林拿走陈某的身份证,用于抵押让陈某把剩下的钱付清。后陈某让朋友转了一万元到覃某广西农信社银行卡,并写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任科林让陈某离开。后覃某去银行取钱,任科林与那两名男子跟在后面,其将一万元取出交给了任科林。任科林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叫“小秋”,另一个叫“阿朗”。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陈某、任科林。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1日,其去到覃某租住的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117号301室,在房间内想跟覃某发生性关系,于是光着上身子只围一条浴巾坐在覃某床上。其听到有人开门,接着有三名男子走到房间里,其中一名男子说是覃某的男朋友,问其为什么不穿衣服,说完就上来殴打其,其反抗就被他们用充电器的线和皮带勒脖子及殴打。后其被要求赔钱,其不答应,就被继续殴打,还被人划伤右肩膀,其害怕便打电话向朋友黄某借钱,但朋友说只有一万元,将一万元钱按照他们的要求转到覃某的银行卡,后其又按照覃某的男朋友的意思写了一张二万元的欠条,其得以离开。经辨认,其能辨认出覃某、任科林、高本鑫。10、同案人胡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任科林、高本鑫三人去任科林女朋友的出租房,开门后发现一名男子光着身子坐在任科林女朋友覃某的床上,任科林就冲上去殴打那名男子。其和高本鑫看到那名男子反抗,就冲上去帮助任科林一起殴打那名男子。其拿垃圾铲殴打那名男子,任科林继续用拳头殴打,高本鑫拿起一根充钱器电线勒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就说不要打了,提出给钱了事,后主动拿出纸笔写下欠条,并打电话给朋友借了一万块钱,任科林叫他把钱转到覃某卡里。覃某收到转账一万元的短信后,任科林就让那名男子离开。后其和任科林、高本鑫、覃某一起去取钱,覃某把钱交给任科林。11、被告人任科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其和高本鑫、胡某去到女朋友覃某租住的地方,在房间内看到陈某光着上身和覃某坐在床上,便冲过去殴打陈某,陈某反抗,被高本鑫、胡某一起过来殴打。高本鑫用充电器的电线勒陈某的脖子并用皮带殴打他,胡某用扫地的工具打陈某。陈某在被打过程中,提出愿意赔钱了事,但任科林及其朋友起初不同意陈某赔钱了事,又继续殴打陈某,陈某被殴打时一直说要赔偿了事,后来任科林及其朋友就都同意了。陈某便打电话让朋友转钱,他朋友只同意转一万元,陈某就写了一张二万元的欠条并把身份证抵押给任科林。覃某把银行卡给陈某,陈某把卡号发给朋友。过了一会,覃某手机提醒有一万元到账,任科林就让陈某离开了。后任科林及高本鑫、胡某跟着覃某去银行取钱,在公平街路口等覃某取到钱后,覃某就把一万元钱交给了任科林。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到的钱是覃某从银行取给其的。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陈某。12、被告人高本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其与胡某、任科林去到任科林的女朋友覃某租住的房子,进到房间看到陈某光着上半身坐在床上,任科林就和陈某打起来,其和胡某一起帮任科林打陈某,其用皮带殴打,胡某用扫把殴打,还用充电器的电线勒陈某的脖子。陈某被打后提出赔钱了事,任科林就叫陈某打钱到覃某卡里,陈某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只借到一万元,陈某又写了二万元的欠条,并把身份证用于抵押。覃某收到转账一万元的短信后,任科林就让陈某离开。后其和任科林、胡某取到公平街路口等覃某取到钱,覃某取到钱后交给任科林。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陈某、任科林。1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以及被害人陈某。14、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辨认,案发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117号301房。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辩称证人覃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询问覃某时,由于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邀请了社区工作人员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询问程序合法。覃某作为相对中立的证人,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辩称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其没有陪同覃某去银行取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否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但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同证实任科林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让被害人向朋友借钱,将钱打入覃某的银行卡,并让被害人写下欠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打了十个电话催促其将钱尽快转到覃某卡里。证人覃某、黄某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被害人的陈述在细节上能够印证,被害人不是主动给钱,而是被迫给钱才能离开。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本鑫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本鑫与任科林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参与威胁被害人赔钱和写欠条,直到被害人转账一万元后才让其离开,后与任科林等人陪同覃某取钱。高本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应构成抢劫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高本鑫是从犯,经查,高本鑫用皮带、充电器的电线勒被害人脖子及殴打被害人,直到转款到账之后才让被害人离开,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本鑫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任科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告人高本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任科林、高本鑫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肖依审 判 员  黄婉莹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一)入户抢劫的;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三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