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225赵雪荣与张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荣,张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225号原告:赵雪荣,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嫄雅,江苏诚鑫律师所律师。被告:张火荣,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赵雪荣诉被告张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张火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火荣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整,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月息1%,当天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火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火荣向原告赵雪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火荣向赵彐荣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日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归还,双方商定月息1分”。被告张火荣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同住在青灯新村小区,2011年经常一起打麻将相识,2013年被告称做土方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约定月息为1%,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分别给付了3600元,共计7200元的利息。2015年被告又说做工程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为2013年借的3万元没有还,所以一起写了9万元的借条,之前3万元的借条被被告撕掉了。2015年的借款6万元也是现金交付,借条是在青灯新村小区的棋牌室由被告所写,当时有原告、被告张火荣及其张火荣的妻子和案外人陈彩娥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雪荣以被告张火荣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贷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归还,因款项未还清,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请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现主张以9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的1%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雪荣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