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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民诉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819号原告:李国民。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国民诉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借款31396.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以来我任西游驾村村主任,书记至2011年期间,为村委工作我垫付约40000元,经我多年来的催要,现还欠我31396.28元。因催要无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村委会欠原告40000余元,我村从2013年开始相继清偿原告2000元,2014年3000元,2015年5000元之后,现仍欠原告31396.28元。原告李国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之前,原告李国民担任村委主干时,为了村民集体利益,垫付相关的支出约40000元,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清偿原告李国民10000元,现仍欠31396.28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李国民还主张借款未予以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民为了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的公共集体利益,垫付货币,现仍欠李国民31396.28元,有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会计李象峰出具的证明材料,现任村委主任郭良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未还款,原告李国民要求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归还欠款31396.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因原告李国民不同意,且被告未能提供暂时无力偿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李国民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关系形成时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李国民主张利息,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李国民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民借款人民币3139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平遥县南政乡西游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爱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