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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永城与倪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城,倪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83号原告:杨永城,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淮阳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倪洪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永城与被告倪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0元;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以房屋装修为名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用被告名下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1月21日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1万元。现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二、借条一张,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证据三、公告费交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对被告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证据四、证人巴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几笔款项,均是现金给付。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用被告倪洪林名下的坐落于滨海新区××中心××5-3-403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1月21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107041400747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借款,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倪洪林向原告借款后,不积极主动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倪洪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倪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城借款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2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孙丽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紫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