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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邢崇珍与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崇珍,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967号原告:邢崇珍,女,汉族,193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田,经理。原告邢崇珍与被告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先后6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4500元,借期1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500元,并分别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大豆深加工项目投资合同书,分别约定原告各投资1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承诺承担大豆深加工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并根据项目进展及产品销售情况,12个月内分期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预支投资回报(20%),为鼓励原告对被告的项目及产品进行积极宣传,被告按投资额的10%于到期时向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及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投资款,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确认共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65000元。此后,因被告到期后未能返还投资款,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在合同中除了约定按投资额的20%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外,还承诺按10%支付宣传费及管理费,因此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年收益率为投资额的30%,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豆深加工项目投资合同书、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的内容是原告投资被告的大豆深加工项目,被告在1年内分期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预支投资回报,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后,既未对被告的项目进行宣传也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被告亦未返还原告投资及相应回报,因此,原、被告间名为投资,实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投资款,应认定为出借的本金,而被告承诺的20%的投资回报则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被告按10%支付的宣传费及管理费,也应视为承诺给付原告的年收益,并据此要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之主张,显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崇珍借款六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一万元自二○○六年八月十五日起;三万元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五千元自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一万元自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五千元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五千元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崇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负担四百零六元(已交纳),被告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搜索“”